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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5-12-18发布者:

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

(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)

第一章 总 则

第 一 条 为了 加 强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安 全 保 护 ,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和 社 会 稳 定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》 和 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, 适 用 本 办 法 。

第 三 条 公 安 部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。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保 护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公 共 安 全 , 维 护 从 事 国 际 联 网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公 众 利 益 。

第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国 际 联 网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、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, 不 得 侵 犯 国 家 的、社 会 的 、 集 体 的 利 益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, 不 得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。

第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国 际 联 网 制 作 、 复 制 、 查 阅 和 传 播 下 列 信 息 :

(一) 煽 动 抗 拒 、 破 坏 宪 法 和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实 施 的 ;

(二)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,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;

(三) 煽 动 分 裂 国 家 、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的 ;

(四) 煽 动 民 族 仇 恨 、 民 族 歧 视 ,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的 ;

(五) 捏 造 或 者 歪 曲 事 实 , 散 布 谣 言 ,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;

(六) 宣 扬 封 建 迷 信 、 淫 秽 、 色 情 、 赌 博 、 暴 力 、 凶 杀 、 恐 怖 , 教 唆 犯罪 的 ;

(七)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的 ;

(八) 损 害 国 家 机 关 信 誉 的 ;

(九) 其 他 违 反 宪 法 和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。

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的 活 动:

(一) 未 经 允 许 , 进 入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资 源 的

(二) 未 经 允 许 ,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功 能 进 行 删 除 、 修 改 或 者 增 加 的 ;

(三) 未 经 允 许 ,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中 存 储 、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和 应 用 程 序 进 行 删 除 、 修 改 或 者 增 加 的

(四) 故 意 制 作 、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的 ;

(五)其 他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的 。

第 七 条 用 户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, 利 用 国 际 联 网 侵 犯 用 户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。

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

第 八 条 从 事 国 际 联 网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的 安 全 监 督 、 检 查 和 指 导 , 如 实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安 全 保 护 的 信 息 、 资 料 及 数 据 文 件 ,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查 处 通 过 国 际 联 网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违 法 犯 罪 行为 。

第 九 条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提 供 单 位 、 互 联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主 管 单 位 ,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国 际 出 入 口 信 道 、 所 属 互 联 网 络 的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。

第 十 条 互 联 单 位 、 接 入 单 位 及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安 全 保 护 职 责 :

(一) 负 责 本 网 络 的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,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;

(二) 落 实 安 全 保 护 技 术 措 施 , 保 障 本 网 络 的 运 行 安 全 和 信 息 安 全 ;

(三)负 责 对 本 网 络 用 户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。

(四) 对 委 托 发 布 信 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登 记 , 并 对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内 容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进 行 审 核 ;

(五) 建 立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电 子 公 告 系 统 的 用 户 登 记 和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;

(六) 发 现 有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、 第 五 条 、 第 六 条 、 第 七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保 留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, 并 在 二十 四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;

(七)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删 除 本 网 络 中 含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内 容 的 地 址 、 目 录 或 者 关 闭 服 务 器。

第 十 一 条 用 户 在 接 入 单 位 办 理 入 网 手 续 时 , 应 当 填 写 用 户 备 案 表 。 备 案 表 由 公 安 部 监 制 。

第 十 二 条 互 联 单 位 、 接 入 单 位 、 使 用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国 际 联 网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( 包 括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联 网 的 单 位 和 所 属 的 分 支 机 构 ) ,应 当 自 网 络 正 式 联 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, 到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的 受 理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。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将 接 入 本 网 络 的 接 入 单 位 和 用 户 情 况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备 案 , 并 及 时 报 告 本 网 络 中 接 入 单 位 和 用 户 的 变 更 情 况 。

第 十 三 条 使 用 公 用 帐 号 的 注 册 者 应 当 加 强 对 公 用 帐 号 的 管 理 ,建 立 帐 号 使 用 登 记 制 度 。 用 户 帐 号 不 得 转 借 、 转 让。

第 十 四 条 涉 及 国 家 事 务 、 经 济 建 设 、 国 防 建 设 、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等 重 要 领 域 的 单 位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时 , 应 当 出 具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审 批 证 明 。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与 国 际 联 网, 应 当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护 措 施

第三章 安全监督

第 十 五 条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( 局 ) , 地 ( 市 ) 、 县 ( 市 ) 公 安 局 , 应 当 有 相 应 机 构 负 责 国 际 联 网 的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。

第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掌 握 互 联 单 位 、 接 入 单 位 和 用户 的 备 案 情 况 , 建 立 备案 档 案 ,进 行 备 案统 计 , 并按 照国 家有 关 规 定逐 级 上 报。

第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督 促 互 联 单 位 、 接 入 单 位 及 有 关用 户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。 监 督 、 检 查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以 及 技 术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。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在 组 织 安 全 检 查 时 ,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派 人 参 加 。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对 安 全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, 应 当提 出 改 进 意 见,作 出 详 细 记 录 , 存 档 备 查。

第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发 现 含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所 列 内 容 的 地 址 、 目 录 或 者 服 务 器 时 ,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关 闭 或 者 删 除 。

第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计 算 机 管 理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负 责 追 踪 和 查 处 通 过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违 法 行 为 和 针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网 络 的 犯 罪 案 件 ,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、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。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有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、 第 六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,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对 个 人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单 位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并 可 以 给 予 六 个 月 以 内 停 止 联 网 、 停 机 整 顿 的 处 罚 , 必 要 时 可 以 建 议 原 发 证 、 审 批 机 构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取 消 联 网 资 格 ;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,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
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给 予 警 告 ,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在 规 定 的 限 期 内 未 改 正 的 , 对 单 位 的 主 管 负 责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单 位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并 可 以 给 予 六 个 月 以 内 的 停 止 联 网 、 停 机 整 顿 的 处 罚 , 必 要 时 可 以 建 议 原 发 证 、 审 批 机 构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取 消 联 网 资 格 。

(一) 未 建 立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制 度 的 ;

(二) 未 采 取 安 全 技 术 保 护 措 施 的 ;

(三) 未 对 网 络 用 户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;

(四) 未 提 供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所 需 信 息 、 资 料 及 数 据 文 件 , 或 者 所 提 供 内 容 不 真 实 的 ;

(五) 对 委 托 其 发 布 的 信 息 内 容 未 进 行 审 核 或 者 对 委 托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进 行 登 记 的 ;

(六) 未 建 立 电 子 公 告 系 统 的 用 户 登 记 和 信 息管 理 制 度 的 ;

(七)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删 除 网 络 地 址 、 目 录 或 者 关 闭 服 务 器 的 ;

(八) 未 建 立 公 用 帐 号 使 用 登 记 制 度 的 ;

(九) 转 借 、 转 让 用 户 帐 号 的 。

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、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。

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、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, 不 履 行 备 案 职 责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停 机 整 顿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处 罚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 二 十 四 条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、 澳 门 地 区 联 网 的 计算 机 信息 网 络 的 安 全 保护 管 理 ,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。

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。